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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及附表合計欄關於侵占總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之記載,均更正為「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元」。
二、核被告鄭天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職務處理出貨及收款之機會,侵占其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應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爰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處理出貨及收款之機會,逕將收受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即富禾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秉此,被告鄭天河侵占告訴人之貨款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為新臺幣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嗣因業已償還告訴人四萬元,故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爰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鄭天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河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任職於富禾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禾公司),擔任銷售、送貨、收款等職務,為從事上述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接續利用職務上出貨及收款之便,於結帳收取款項後,將如附表所列之現金侵占入己,前後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4萬1,390元。
二、案經富禾公司、告訴代理人簡毓男、張雙龍、王重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雙龍、王重凱於偵查中之之指訴相符,復有切結書、侵占公款明細表、出貨單影本27張、退(換)或單3份、侵占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影本1份(已償還4萬元)等附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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