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王永德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 (二)案經孔德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苗栗縣政府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 三、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五結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已依對方指
-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08號併辦意旨
- 四、科刑部分:
- 五、沒收部分說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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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儉股)
被 告 王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永德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結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指定密碼,再至位於宜蘭縣五結鄉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將其前揭五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定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資產有限公司」,提供前揭五結郵局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約定王永德可於寄送後3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每星期可另取得5千元之代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永德前揭五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止,陸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孔德傑、周昀政、邱淑娟,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孔德傑、周昀政、邱淑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王永德前揭五結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孔德傑、周昀政、邱淑娟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德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邱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據1紙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07849號卷第39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五結郵局帳戶進行詐騙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
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
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
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復自承:自己曾接過詐騙電話要求匯款至某帳戶作取消,知道詐騙集團會要被害人匯款至某帳戶,該帳戶是人頭帳戶,被害人會損失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已有所了解,亦知悉詐騙集團需有金融帳戶以取得被害人之款項。
而依被告所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僅係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於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可先獲取1萬元、每週尚可領得5千元,此與民事上僱傭契約之定義顯不相符,亦異於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實與一般工作領薪狀況有悖;
再依現行法規,需使用多數帳戶之自然人或公司,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對方如僅係需帳戶從事合法之使用,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何以需支付1萬元、且每週再給付5千元之代價,僅為借用被告之帳戶,依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之合理判斷,對方有極高之可能性係借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
被告為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又依被告供述,其曾從事裝潢工作、每日1千1百元,也擔任過飲料店工作、月薪2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具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且被告亦自承:對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是有懷疑,只是當時需要錢,才將帳戶寄給對方,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故被告對對方可能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本係存有懷疑。
被告既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亦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乙事感到懷疑,仍決定交付存摺、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顯係因對方提供優厚之對價。
是綜觀上情,被告對其將前揭帳戶存摺及已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五結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五結郵局帳戶存摺及已依對方指示改為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孔德傑、被害人周昀政、告訴人邱淑娟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孔德傑、被害人周昀政、告訴人邱淑娟均陷於錯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五結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已依對方指示改成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孔德傑、被害人周昀政、告訴人邱淑娟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08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三告訴人邱淑娟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即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孔德傑、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周昀政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各次受詐騙匯款之被害情節、受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共3人、受騙金額各為41,973元、12,985元、17,985元、被告提供1家金融帳戶資料,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孔德傑、被害人周昀政、告訴人邱淑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現在火鍋店從事廚房人員工作、時薪133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大嫂,現撫養太太及2名3歲、快滿2歲小孩、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說明: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本件被告原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提供前揭五結郵局帳戶資料可取得新臺幣1萬元及每週5千元之代價,惟被告寄送五結郵局帳戶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366號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
├──┼───┼───────────────┼──────────┼───────────┤
│1 │孔德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1日下午│4萬1973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提出│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孔德傑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告訴)│稱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其先前於│五結郵局 │00號卷 │
│ │ │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孔德傑警詢之 │
│ │ │導致訂單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 │ 證述(第6至9頁) │
│ │ │會導致每月重覆扣款,要求其前往│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隨即由另名│ │ 表2紙(第13頁)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孔德傑,自稱為郵│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局客服人員,要求孔德傑依其指示│ │ 報單(第14頁) │
│ │ │操作取消訂單,孔德傑因此陷於錯│ │4、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 │
│ │ │誤,分別於同日晚上5時46分許、 │ │ 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 │
│ │ │6時7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而將其郵局帳戶內2萬9988元、1萬│ │ 便格式表(第15頁) │
│ │ │1985元,共4萬1973元,匯入被告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 │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 │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 16至17頁) │
│ │ │一空。 │ │6、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 │
│ │ │ │ │ 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 │
│ │ │ │ │ 19頁) │
│ │ │ │ │7、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 │
│ │ │ │ │ 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第20頁)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宜蘭郵局函檢附000│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開│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第29至33頁) │
├──┼───┼───────────────┼──────────┼───────────┤
│2 │周昀政│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1日下午│1萬2985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未提│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昀政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出告訴│稱為麥思町網路商城員工,因其先│五結郵局 │00號卷 │
│ │) │前於網路購物時,內部員工作業疏│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周昀政警詢之證 │
│ │ │失,將12筆訂單交易對象設定為其│ │ 述(第10至12頁) │
│ │ │之名義,要求周昀政取消交易,並│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稱將會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與其聯│ │ 表1紙(第21頁) │
│ │ │絡,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昀政,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 報單(第22頁) │
│ │ │要求周昀政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4、苗栗縣政府警察苗栗 │
│ │ │操作取消訂單,周昀政因此陷於錯│ │ 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 │
│ │ │誤,於同日晚上6時1分許依其指示│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中國信託銀│ │ 便格式表(第23頁) │
│ │ │行帳戶內之1萬2985元,匯入被告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 │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 │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 24至25頁) │
│ │ │一空。 │ │6、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 │
│ │ │ │ │ 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第26頁) │
│ │ │ │ │7、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 │
│ │ │ │ │ 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第28頁)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宜蘭郵局函檢附000│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開│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第29至33頁) │
├──┼───┼───────────────┼──────────┼───────────┤
│3 │邱淑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1日下午│1萬7985元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提出│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淑娟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署106年度偵字第19008號│
│ │告訴)│稱為金石堂員工,因其先前於網路│五結郵局 │卷 │
│ │ │購物時,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而重覆│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邱淑娟警詢之 │
│ │ │設定12筆訂單,若欲取消額外訂單│ │ 證述(第14至15頁)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並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求邱淑娟提供名下帳戶兆豐銀行之│ │ 表1紙(第16頁) │
│ │ │服務電話,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話予邱淑娟,自稱為兆豐銀行人員│ │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 │,要求邱淑娟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 │ 18頁) │
│ │ │其指示操作取消訂單,邱淑娟因此│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
│ │ │機,於同日晚上7時1分將其兆豐國│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際商業銀行帳戶內1萬7985元匯入 │ │ 簡便格式表(第22頁 │
│ │ │被告右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 │ ) │
│ │ │結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提領一空。 │ │ 報單(第25頁) │
│ │ │ │ │6、告訴人邱淑娟金融卡 │
│ │ │ │ │ 影本(第27頁)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 │ │ 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第28頁)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函檢附00000000000│
│ │ │ │ │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交易明細(第53至55 │
│ │ │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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