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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袁巧柔、張智昀實施盤查而悉其為通緝犯,詎甲○○因恐遭到逮捕,竟於員警袁巧柔、張智昀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際,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出手毆打及張口撕咬等方式攻擊員警袁巧柔、張智昀並與渠等發生扭打,致袁巧柔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張智昀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及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時,施強暴(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 份。
(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四)現場蒐證擷取畫面2 張、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避免遭到逮捕,即以上揭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施強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受攻擊,造成公權力之威信產生相當減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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