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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鏞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因另案遭通緝,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陳易明逮捕時,於陳易明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咧」(台語)當場辱罵員警陳易明。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文鏞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陳易明,但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這是他的口頭禪,但本件全部經過,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可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王文鏞不能安全駕駛通緝、妨害公務譯文1、2等件在卷可稽,依影像光碟及譯文所示,被告於員警告知通緝欲帶返警局後,一再拖延時間,至員警將被告上銬及告知權利後,被告對員警稱「拎爸不願去,幹你老咧」(見106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14頁),之後並反抗員警動作,可見被告是針對逮捕行為而刻意對員警辱罵,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通緝遭員警逮捕,即以言語辱罵員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其刑度自應與坦承犯罪者有明顯區別,兼衡其職業為無業,現另案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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