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9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已破碎)。
- (四)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五)照片2張。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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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已破碎)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9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05 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交與員警扣案,且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 個(已破碎)。
(四)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
(五)照片2 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96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1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上開緩起訴中檢察官所命被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39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卷第8 頁背面),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已破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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