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786,2017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嶸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嶸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向阮昱銘借得無懸掛車牌之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一台後」,應更正補充為「向阮昱銘借得無懸掛車牌之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一台(原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志豪、陳銘鴻之警詢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明知其所拾得之自小客車車牌係他人因故脫離持有之物品,竟為規避警方交通稽查予以侵占入己而懸掛他車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平和,暨其家庭經濟況狀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陳益立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楊鎮嶸
前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楊鎮嶸明知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餘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大鎮社區附近之垃圾堆內,所拾獲之車號
000000號車牌二面,係他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陳益立所有,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冬山鄉清溝路一八四號遭竊,嗣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五結鄉五濱路一段二三七號旁之空地為警尋獲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車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五結鄉大閘門附近,向阮昱銘借得無懸掛車牌之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一台後,即將拾獲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二面懸掛在該台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車上使用。
嗣因楊鎮嶸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該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途經壯圍鄉壯五路二七八號全家超商前為警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楊鎮嶸供述。
(二)證人陳益立供述。
(三)證人阮昱銘供述。
(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五)拍攝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照片多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鎮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鎮嶸係竊取陳益立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再將該車號00000000號車牌二面懸掛在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上使用,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被告楊鎮嶸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車牌是伊從五結清水大鎮周圍的垃圾堆裡面撿到的,是伊自己一個人撿到的,車牌不是伊偷的,伊沒有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
而本件移送機關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鎮嶸確涉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本件自難僅以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查獲當日被告楊鎮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有懸掛失竊之車號0000號車牌,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認定被告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