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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肆陸肆捌公克及其餘微量殘渣難予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地區綽號「阿寶」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犯另案,經警於106年4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4648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建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但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在驗尿的前幾天,在羅東的旅舍坐在朋友旁邊,朋友在吸安非他命。
經查:㈠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事實欄一㈠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930ng/ml)及安非他命(310ng/ml)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1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4120ng/ml)及安非他命(85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但被告經鑑定後檢出之數值較法定標準值高出甚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狀況,被告所述有因友人施用毒品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供調查之證據足以證明所述為真,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僅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該粉末為自扣案之吸食器內刮取,除上開為警刮取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吸食器內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秤重,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吸食器、上開自其內刮取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吸食器內含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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