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796,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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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簡瑋翔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之戒毒程序後,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先後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三號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零五年度審簡字第二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百零五年度審易字第三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簡瑋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瑋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
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瑋翔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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