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79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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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捌點貳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上6、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夏威夷汽車旅館5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實施臨檢勤務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8.215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慶鴻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及安非他命(323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05113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198、409、780、908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員警臨檢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6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5226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稱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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