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00,2017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田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田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8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25日,於102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4 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 月18日,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8 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與台二線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17時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O0000000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採尿前幾天不到一個禮拜施用,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足認被告應係於106 年3 月8 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次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