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0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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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柒參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陸捌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27號、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5)日7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773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7689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林建宏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驗紀錄表(檢體編號TP106005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紙。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773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7689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773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768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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