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0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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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茂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24日強制戒治完畢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b室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茂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M10608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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