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1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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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680號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700ng/ml)及安非他命(92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512230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再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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