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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OM(越南國藉)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NGUYEN VAN CH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OM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RAN THI THOM所有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署名:PHA MTHI DUNG,中文姓名:范氏蓉,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夫-吳清水,居留地址:臺北市○○街000巷00號0樓)沒收。
NGUYEN VAN CHIEN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NGUYEN VAN CHIEN所有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妻-吳美珠,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AN THI THOM(中文姓名陳氏香,下以中文姓名稱)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6年4月2日前某日入境臺灣在原僱主康國榮宅工作,後於106年4月2日逃逸。
為求在臺另謀他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NGUYEN THI HUE(中文姓名阮氏惠,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間某日,由陳氏香以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阮氏惠,並傳送自己的照片給阮氏惠,再於傳送照片後2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署名:PHAMTHI DUNG,中文姓名:范氏蓉,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夫-吳清水,居留地址: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至臺北市○○區○○街00號「懿品小珍店」向該店負責人黃韋傑之父黃泳勝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下以中文姓名稱)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前某日入境臺灣在原僱主俊達機械有限公司工作,後於105年3月21日逃逸。
為求在臺另謀他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間某日,由阮文戰以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該男子,並傳送自己的照片給該男子,再於傳送照片後之106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妻-吳美珠,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於106年3月初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影本,至臺北市○○區○○街00號「懿品小珍店」向該店負責人黃韋傑之父黃泳勝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年8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陳氏香、阮文戰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阮文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偽造之陳氏香、阮文戰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軍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被告陳氏香、阮文戰均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行使,被告二人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滯臺工作,竟以行使偽造居留證,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氏香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阮文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2張,分別為被告陳氏香、阮文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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