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2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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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AN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UAN(中文姓名:阮氏順)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我國後,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6 樓擔任外籍勞工,於106 年1 月30日逃逸後至同年4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為求在臺另謀他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越南籍逃逸外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THITHUAN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並將照片交與該越南籍逃逸外勞後,委由該越南籍逃逸外勞替其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該越南籍逃逸外勞嗣後即將偽造之姓名為鄭氏心(TRINH THI TAM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5 月20日、居留證號為00000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西元2017年3 月22日、居留期限為西元2020年3 月22日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姓名為鄭氏心(TRINH THI TAM )、發證日期為106年3 月22日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交與NGUYENTHI THUAN ,NGUYEN THI THUAN則於106 年4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前往陳伙容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香港信益燒臘店」求職時,出示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RINH THI TAM 、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對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香港信益燒臘店」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THUAN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伙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NGUYEN THI THUAN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TRINH THI TAM 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 份。

(四)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份。

(五)照片8 張。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

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

被告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後,用供前往「香港信益燒臘店」應徵工作而行使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之行為效果無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勞動部核發,被害法益對象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及工作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偽造TRINH THI TAM 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陳伙容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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