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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龍蝦風味沙拉花壽司壹盒、統一木瓜牛奶壹罐、大吸館綠豆椰果壹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潤霖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龍蝦風味沙拉花壽司1盒、統一木瓜牛奶1罐、大吸館綠豆椰果1罐,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所攜帶的包包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嗣經店長張政智於106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後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政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政智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店內及店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返還被害人竊取物品或賠償其損失,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另於106年6月17日下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竊取所得龍蝦風味沙拉花壽司1盒、統一木瓜牛奶1罐、大吸館綠豆椰果1罐,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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