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2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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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少年楊○臻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0號友人謝一帆住處,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少年楊○臻施用。

㈡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8、9許,在同上地點,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少年楊○臻施用。

㈢於106年2月20日晚上8、9許,在同上地點,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少年楊○臻施用。

㈣於106年2月底某日晚上8、9許,在同上地點,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少年楊○臻施用。

㈤於106年5月初某日晚上7、8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0樓之0謝○帆友人住處,無償轉讓摻有重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少年楊○臻施用。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楊○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

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

是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等規定。

綜此,案內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迥異,就「毒品」與「管制藥品」中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非謂均以「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一體適用藥事法,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將該藥品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外,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他人,並非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其轉讓愷他命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論處。

核被告五次所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五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偵查中均自白,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核卷存現有證據,認無庸進入通常審判程序,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認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即得減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成年人,少年楊○臻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與少年楊○臻為男女朋友關係,應可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仍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本件被告所為五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轉讓之數量尚非甚鉅,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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