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36,2017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詠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詠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各壹點貳陸貳零公克、零點貳玖捌零公克,驗後餘重各壹點貳陸壹柒公克、零點貳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詠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 在宜蘭縣三星鄉月眉街綜合運動場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1.2620、0.2980公克、 驗後餘重各1.2617公克、0.297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管1支,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詠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1.2620公克、0.2980公克、 驗後餘重各1.2617公克、0.2977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分裝管1支可佐。

且該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1.2620公克、0.2980公克、驗後餘重各1.2617公克、0.297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 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