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3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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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參點玖陸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參點玖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聖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9660公克、 驗餘淨重3.9656公克)、吸食器1組, 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聖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淨重3.9660公克、驗餘淨重3.9656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佐。

且該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函亦同此意旨。

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29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 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詎被告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71、1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

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9660公克, 驗餘淨重3.965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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