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二)於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就犯罪事
-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
-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6年1月15
-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再辯稱:伊非毒品調驗
- (五)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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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8、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88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7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四月(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四月(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七月部分(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再於102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3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九月(101年度聲字第564號)、二月(101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一年(103年度聲字第123號)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5年7月27日通知甲○○到場製作筆錄協助調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106年1月15日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將其帶返回警局,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4月間,遭警方採尿之當天及前幾天均未施用毒品云云;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伊其非毒品調驗人口,為何當天警方要對伊實施採尿送驗,且採尿當天並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感冒藥,並提出藥袋為證云云,惟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93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19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刑偵四字第1050051060號卷〈以下簡稱警刑偵卷〉第8至10頁);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於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265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335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礁偵字第1060001718號卷〈以下簡稱警礁偵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
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
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第147-150頁)。
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
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
則被告於105年7月27日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並分別高達9325ng/ml、71195ng/ml;
另於106年1月15日親自排放之尿液,經以同上檢驗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濃度並達2655ng/ml、5335ng/ml;
顯見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6年1月15日警方採尿當天有服用感冒藥,並提出當天至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就醫後所拿藥品之藥袋及醫療收據為證。
惟查,就被告所提出當天就醫後所拿藥品之藥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藥袋封面所示藥物後,尿液採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事,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藥袋上所示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並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所稱服用感冒藥物,應不可能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因服用感冒藥致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洵無可採。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再辯稱:伊非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當天為何要對伊採尿送驗云云。
惟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第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而其採驗尿液實施程序,業經行政院訂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俾與遵循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該辦法第九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同辦法第十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前開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係警察機關採尿之法律依據,惟並未排除警察機關在獲得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同意或其自願之情況採驗尿液。
2、是本件被告雖非毒品調驗人口,惟依前揭規定,並未排除警察機關在獲得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同意或其自願之情況採驗尿液。
經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述「是我本人自願排放後裝入尿液空瓶,經我在確認後在封緘貼紙上捺印指紋,再由警方在伊面前封緘」等節,且於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簽名捺印處捺印為證(見警礁偵卷第1頁背面、第8頁),顯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則警方既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本件採尿程序即難謂與法定程序有違,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五)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各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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