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謝國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59公克,
-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五)照片2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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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零伍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國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 月9 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059公克,驗餘毛重0.498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059公克,驗餘毛重0.498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五)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059公克,驗餘毛重0.498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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