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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黃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竊上開物品亦由被害人領回,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喜互惠超市所雇用之店員林順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陳黃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街00號3樓310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黃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進入宜蘭縣○○鄉○○路○段00號「喜互惠超市礁溪店」,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將店內陳列之「沙威隆沐浴乳1 瓶( 附贈洗手乳) 」取下後藏置在上衣內,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員林順昱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順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順昱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查獲相片10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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