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5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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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毅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僅就犯罪事實一、第七至八行關於「帳號00四—○○○○○○○○○○○○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四—○○○○○○○○○○○○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成年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因年輕識淺而提供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未受酬勞,本案詐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本案係輕率失慮所犯,犯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九 月 廿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九 月 廿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陳俊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毅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羅東高中前統一超商內,將其在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價,以宅配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台中市○○區○○○街00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滿意」之成年人士,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
嗣於106年6月9日16時40分,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絡胡益榮,並佯稱:係友人賴孟君,急需款項3萬元云云,致胡益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年6月9日17時4分,將3萬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嗣因胡益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益榮訴由宜蘭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以宅配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台中市○○區○○○街00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滿意」之成年人士等事實。
(二)被告於前開金融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證明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三)被害人胡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四)信義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各1份:證明胡益榮因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3萬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而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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