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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承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因見游子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嗣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林承諭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四育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子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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