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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仕
梁宜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宜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增列:「林晏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更正「案經黃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晏仕、被告梁宜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林晏仕、被告梁宜堃就犯罪事實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晏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晏仕、被告梁宜堃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之途徑解決,竟出言恐嚇被害人黃宏文,致被害人黃宏文心生恐懼,其等行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林晏仕、被告梁宜堃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宏文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林晏仕、被告梁宜堃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林晏仕 男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宜堃 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仕、梁宜堃、黃宥勝(以上3 人涉嫌強制、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罪嫌與黃宥勝涉嫌恐嚇罪嫌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九瑩餐廳旁,由林晏仕、梁宜堃及黃宥勝等人將黃宏文載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黃帝神宮某處,於路程中,林晏仕向黃宏文稱:要償還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一事,黃宏文乃以「欠債是欠黃一哲錢,不是欠你們」等語回應,被告林晏仕表明該債務為黃一哲委託催討。
迨至黃帝神宮時,林晏仕要求黃宏文撥打電話向他人借錢還款,黃宏文乃佯稱撥打電話予友人借款,實則撥打電話求助。
嗣林晏仕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宥勝、梁宜堃在場把風,林晏仕持塑膠管毆打黃宏文之左、右小腿成傷。
嗣林晏仕等3人再將黃宏文搭載至宜蘭縣礁溪鄉二結村宜蘭大學實驗林場某處,且不斷要求黃宏文撥打電話向人借錢還款。
黃宥勝乃承前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毆打黃宏文之左上臂及頭部,梁宜堃亦基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宏文。
林晏仕、梁宜堃2人並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聯絡,由林晏仕恐嚇稱:「如果不還錢,我要像今天這樣教訓你」,梁宜堃恐亦以:「一直不還我還是會再去你家找你,帶出來教訓一番」等詞恫嚇黃宏文,致使黃宏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仕、梁宜堃2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宏文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一哲於偵查中證稱委託林晏仕等人催討債務一情相符,復有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均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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