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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管捌支、殘渣袋壹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858、8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25日23時1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梅林路與丸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83公克)、玻璃管8支、殘渣袋12只,而張家豪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83公克)及玻璃管8支、殘渣袋12只可佐。
且該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8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管8支、殘渣袋12只, 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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