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87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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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柏榮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105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住處內, 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是日至警察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柏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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