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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又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6號、第815號、104年度簡字第282號、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廁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6年5月3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11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又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
且該毒品經警局初步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1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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