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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游皓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皓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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