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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至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至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譚至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至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㈠案經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既已於104 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與㈡案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既係於㈠案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自應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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