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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5年10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05號、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3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4年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106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6年4月26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嘉琳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
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9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5年10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05號、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3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4年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106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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