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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銘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和平溪下游北岸漢本海灘(座標X :328473 、Y :0000000 ),徒手撿拾材積合計0.07公尺之漂流木紅檜7 支後,再將之移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紅檜7 支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址海灘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銘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松聖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106 年8 月1 日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羅東林管處106 年8 月30日羅南政字第1061500790號函暨其附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五)照片10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國有紅檜,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竊盜、妨害風化、侵占、偽造文書、強盜、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撿拾漂流木用供生火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紅檜7 支,當日市場價格合計為新臺幣1,272 元,價值尚非至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1 份附卷足憑(偵卷第63頁),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紅檜7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 台,非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向無法證明知情之友人女兒沈芬如借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4 頁背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警卷第22頁);
其餘扣案物,則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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