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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5.5公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查獲地點者,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僅為新臺幣182 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1 份附卷可佐,所幸前開犯行為警攔查發現,而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業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扁柏漂流木1支,業據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林吳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賴淑貞,但實際上係證人賴國輝在使用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惟該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證人賴國輝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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