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
- (一)蘇皇名前為統一便利超商潤霖門市(址設宜蘭縣○○鎮○
- (二)案經林芫萱委由張政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皇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 (四)如前所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 四、另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為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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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皇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皇名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蘇皇名前為統一便利超商潤霖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 號,店長為林芫萱)之店員,負責該門市大夜班之結帳收款、商品保管、陳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夜晚獨自值班之際,而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56分許之間,接續將該門市內陳列之辣味炸雞球3 包、蒜味香酥雞塊2 包、檸檬雞柳條3 包、紐澳良風味雞翅2 包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37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⑵於106 年6 月1 日23時51分許,接續將該門市陳列之蒜味香酥雞塊3 包、酷辣雞腿2 包、青醬蛤蜊義大利麵2包及義式風味香草烤半雞1只等物(價值合計為338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⑶於106年7月18日凌晨4時35分許,將該門市陳列之科學麵1包(價值1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⑷於106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將該門市陳列之科學麵1包(價值1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上開門市之副理張政智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芫萱委由張政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皇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政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取照片、未結帳商品總表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各係先後侵占前開數個商品,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4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業務侵占情節非重,4 次侵占所得分別為337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7 元)、338 元、10元、10元,總計為695 元,本院認即使科其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因年輕氣盛、思慮未周,僅為一時貪念而侵占前開商品,所得金額甚微,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以及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前所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另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該等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犯 行 │ 侵占之商品 │
├──┼────────┼──────────┤
│ 1 │事實欄(一)⑴所│辣味炸雞球3 包、蒜味│
│ │為業務侵占犯行 │香酥雞塊2 包、檸檬雞│
│ │ │柳條3 包、紐澳良風味│
│ │ │雞翅2 包。 │
├──┼────────┼──────────┤
│ 2 │事實欄(一)⑵所│蒜味香酥雞塊3 包、酷│
│ │為業務侵占犯行 │辣雞腿2 包、青醬蛤蜊│
│ │ │義大利麵2包及義式風 │
│ │ │味香草烤半雞1只。 │
├──┼────────┼──────────┤
│ 3 │事實欄(一)⑶所│科學麵1 包。 │
│ │為業務侵占犯行 │ │
├──┼────────┼──────────┤
│ 4 │事實欄(一)⑷所│科學麵1 包。 │
│ │為業務侵占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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