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ASUS牌電腦主機1台、隨身碟1個及IPH
-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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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I PHONE 牌手機壹支、ASUS牌電腦主機壹台、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與少年性交行為之影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至7 月間某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夏威夷汽車旅館」內,持其所有之I-PHONE 牌手機拍攝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愛影片後將之儲存在上開手機、電腦主機及隨身碟內。
嗣於106 年7 月1 日,因不滿甲女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在宜蘭縣境內某處,透過免費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甲女傳送:「影片我已經請人馬賽克了」(106 年7 月1 日19時46分),「我的部分已經馬賽克了標網路標題會打宜蘭大破麻」(106 年7 月1 日19時46分)、「照片我已經傳送出去了」(106年7 月1 日19時50分)、「影片部分過幾天就要傳了」(106 年7 月1 日19時50分),「叫你三個哥哥都出來也沒關係、老子一搶一個、配你們三個我也是賺」(106 年7月1 日19時56分)、「影片我不可能不傳」(106 年7 月1 日20時32分)等訊息,以此方式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於106 年8 月18日11時,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1 個及手機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訊息對話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ASUS牌電腦主機1 台、隨身碟1 個及I PHONE 牌手機1 支。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僅文字、文義修正及條次移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數次傳送訊息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拍攝性愛影片時被害人年僅17歲,正值身心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拍攝被害人性交行為影片,情節非輕,對於被害人身心發展具有不良影響,足認性觀念偏差;
復以散佈前開性交影片供人觀賞等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極大創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生感情糾紛,一時情緒無法調適而為前開犯行,且其與被害人之母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之母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暨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母調解成立並獲得原諒(見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
查本院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供本案拍攝、儲存被害人性愛影片所用,被告並複製前開影片檔案儲存至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USB 隨身碟內,是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拍攝、儲存及傳輸之工具,亦同為被告供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俱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4 頁),係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性愛影片,將併隨上開手機、電腦主機、隨身碟而沒收,無庸就此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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