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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東興食堂」用餐時發生消費細故後辱罵告訴人,除貶抑告訴人人格外,當時在場不特定消費者聽聞後,亦毀損告訴人餐廳之商譽,對告訴人之傷害不可謂不大,原審未審酌此情,對被告僅宣告拘役20日之刑罰,尚屬過輕,不足對被告懲儆,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經審酌被告僅因消費關係糾紛細故,即在公共場合之餐飲店內,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名譽,被告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考量其係因攜家帶眷及10月之幼兒前往用餐而心情較急,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對被告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絕,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醫療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僅因消費關係糾紛細故,即在公共場合之餐飲店內,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名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對被告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並分別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於被告刑度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3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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