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清彥原係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受刑人,嗣於民國105
- 二、案經謝清彥自首暨王道欽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 (二)經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3日自書告發自己涉犯刑法第一
- (三)茲就上揭應審究事項分敘如下:
-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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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5年度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清彥原係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受刑人,嗣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因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105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因要求宜蘭監獄平三舍夜巡主管王道欽開啟電燈未果而不滿王道欽管理舍房之方式,明知王道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監獄平三舍18號房,向在舍房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巡房之王道欽,當場大聲對王道欽指摘「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等足以貶低王道欽名譽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道欽。
嗣同日謝清彥即就上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清彥自首暨王道欽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55頁、第56頁、第57頁)。
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被告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故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上開陳述不得為證據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是否排除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兩者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訊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訊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並未均獲確保,形式上未有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之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並非指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所指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問題。
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上開主張內容,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非屬一致,故無從以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法具結後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第40頁、第4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亦未釋明依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當時作證之外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證據。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宜蘭監獄平三舍管理員王道欽拒絕為其開燈,明知王道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平三舍18號房,對在舍房外之王道欽口出「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研讀英文,央請值班人員開啟大燈,值班人員竟以規定為由拒絕,始以「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異同」等語批判之,該言語尚未踰越合理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伊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認為這是可受公評的事,且伊的聲量不大,只是兩人可以聽到的正常音量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3日自書告發自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罪嫌之刑事告發狀1紙(內容:查被告係宜蘭監獄借禁受刑人,民國105年6月3日早約5時許在宜蘭監獄平三舍18房因與值班矯正人員發生執法上爭執,被告即以「狗仗權勢的獄卒」當場侮辱之,是認被告涉犯首開罪嫌,爰依法請求訴追,此致。
)予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狀,此有蓋有收狀日期為105年6月3日9時0分收受書狀戳章之具狀人謝清彥之刑事告發狀1紙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第1頁),而前揭犯罪事實,並據被告謝清彥於偵查中坦承「(問:告發何事?)我要告發我自己,我在105年6月3日5時許,在宜蘭監獄平三舍18號房,我對在平三舍18號房的值班的矯正人員發生爭執,我用『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侮辱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問:當天監獄有無做紀錄?)有。
(問:你當天罵幾個人?)1個,他年約40歲左右。
(問:該名值班人員在做什麼?)我早上起床要讀書,請他開燈,他以不符規定而不准,我們才發生爭執,我才說上述的話。
‧‧‧‧‧(問:是否要自首?)是。」
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本院簡上字卷卷二第23至24頁背面),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5年6月23日宜監戒字第10508003050號函檢送值班人員姓名年籍資料函文附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
堪認被告於105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因要求宜蘭監獄平三舍夜巡主管王道欽開啟電燈遭拒,即對王道欽口出「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言語之事實。
被告雖坦承上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1、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宜蘭監獄值班管理員王道欽出言「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言語,該用語是否含有貶損王道欽之意?2、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宜蘭監獄值班管理員王道欽出言「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言語,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未踰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3、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聲量是否僅被告與王道欽2人可聽得到之音量,並非大聲辱罵而達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三)茲就上揭應審究事項分敘如下:1、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宜蘭監獄值班管理員王道欽出言「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言語,該用語是否含有貶損王道欽之意? (1)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調取105年6月3日事發當時之錄影(含錄音)檔案,經該監檢送案發當時平三舍18房及外側走廊監視錄影檔案,並函覆監視錄影設備並無錄音功能,無法檢附相關錄音檔,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6年5月15日宜監戒字第1068003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4頁),另經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調取105年6月3日案發當時值班管理員持之錄影(音)設備所錄檔案,亦據該監回覆:管理員未持錄影(音)設備錄下當時情形,無法提供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6年10月19日宜監戒字第1068005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23頁),故本件僅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Ch07_.rms錄影開始,畫面明亮,拍攝地點為監獄舍房,畫面下方隔有蹲式馬桶處所,圍牆上置有毛巾、地板上有拖鞋等物;
被告坐於畫面中間地板上看書,前方有一整理箱,箱上置有紙筆物品,地板上有生活雜物;
畫面右側上方為一門,門上貼有六張紙張,門上方處牆壁寫有「考核18」之文字;
畫面左上方有一窗戶,錄影畫面開始顯示時間2016年6月3日4時54分59秒。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6月3日4時54分59秒至5時5分53秒:被告均坐於畫面中間地板上低頭看書,並翻動書頁,期間不時變換坐姿,亦不時轉頭往畫面左上方窗戶處觀看;
於5時1分有起身往畫面右上方門邊整理物品,再回原位置低頭看書,並翻動書頁。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6月3日5時5分54秒至5時8分0秒:被告亦坐於畫面中間地板上低頭看書,於5時5分54秒有一人影自畫面右上方門之觀視口經過往畫面左側移動後通過畫面左上方之窗戶,同時被告亦抬頭往窗戶處觀看,頭並持續朝著窗戶處。
於5時6分0秒,一人影再次出現於畫面左上方窗戶處,被告頭持續朝向窗戶處,不時上下點頭。
於5時6分9秒,該人影離開畫面左上方窗戶處,被告將面前之整理箱拉近身旁,手持整理箱上之筆,於整理箱上之紙上書寫並觀看。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6月3日5時8分1秒至5時10分0秒:被告亦坐於畫面中間地板上,手持整理箱上之筆,於整理箱上之紙上書寫並觀看,其後繼續低頭看書,期間不時抬頭往畫面左上方窗戶處觀看,畫面結束。
檔案名稱:Ch05_.rms錄影開始,拍攝地點為監獄走道,由畫面下方處往上方處延伸,走道左側有數道門,每道門旁均有一觀視窗,畫面走道下方及上方處有燈光,畫面中間較為陰暗,錄影畫面開始顯示時間2016年6月3日4時54分46秒。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6月3日4時54分47秒至5時5分28秒:畫面中無任何變化。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6月3日5時5分29秒至5時6分2秒:一藍衣黑髮男子與一白衣白髮男子自畫面左下方處進入畫面走道藍衣男子略走於白衣男子左前方,往畫面走道上方處移動。
於5分37秒,兩人停於走道左側自畫面下方往上方算起第4道門附近,朝該處觀看。
於5分39秒,白衣男子往回走至第三道門旁之觀視窗,站於觀視窗處朝內觀看,藍衣男子站於原處。
於5分42秒,轉身繼續往畫面走道上方處移動,白衣男子持續站於觀視窗前。
於5分48秒,轉身往畫面走道上方處移動,兩人於6分2秒時轉入畫面左上方後消失於畫面。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年6月3日5時6分3秒至5時10分0秒:畫面中無任何變化,畫面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3至114頁),依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平三舍18號房內,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確於平三舍18號房觀視窗外,而當時除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外,尚有另1名管理員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同在18號房外之走廊通道。
(2)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又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
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105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監獄平三舍擔任夜巡主管並巡房,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因要求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開燈,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拒絕,即對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出言「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等語,而「狗仗權勢的獄卒」之意,乃罵人用語,其中「狗仗權勢」意喻倚仗權勢欺人,即狐假虎威、仗勢欺人,而「獄卒」之用語昔指看管牢獄的差役,故「狗仗權勢的獄卒」之意,即指監所管理員狐假虎威、仗勢欺人,可認含輕蔑鄙視之意,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屬對於擔任監所管理員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言詞。
被告所用語氣雖係「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承「我雖然使用的是疑問句型,但我要表達的就是肯定句,例如某甲侮辱某乙,你是白痴嗎,實際上並不是在問乙是不是白痴,而是肯定乙是白痴這件事情。」
(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6頁),是以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對當時係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王道欽,出言「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等語,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自係輕蔑鄙視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意味,而足以貶損王道欽之人格名譽無訛,是被告上揭言詞,確係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至為明確。
(3)是被告辯以該言詞不足以貶損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之名譽尚難認可採。
2、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宜蘭監獄值班管理員王道欽出言「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言語,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固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三款所明定,以落實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此一人民基本權之維護。
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
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雖未如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由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立法理由明揭:「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之旨,可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為言論適當合理,當可據之以為免責,且其免責要件並未就言論之場合加以限制,以維護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準此,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當無排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適用之理,惟仍應視言論其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
(2)本件被告雖稱其出言「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
然查:被告固稱伊凌晨要研讀英文,認燈光不足,要求監所管理員王道欽為伊開燈遭拒而出言,上開言論未逾越合理評論等語,惟監所管理員即證人王道欽係因認受刑人之作息時間有一定規範,故未依被告要求於清晨5時許開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4頁證人王道欽供述),是證人王道欽係本於其管理舍房之職務認尚未至開燈時間拒絕被告所請,被告縱認監所管理員公務執行職務有未盡妥適之處,而損及其權益,被告仍得依行政或法律途徑循求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尚不得認可逕行反抗。
本案被告即使認為保護自身之權益,主觀上認為監所管理員其執行職務有不當之情,亦可就事論事予以評論,惟被告逕以故意辱罵之方式為之,即被告當場對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人員王道欽口出「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之客觀上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語,尚乏就事論事之「評論」,非屬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足見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口出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辱罵之,難謂被告無真實之惡意,被告所為已超越言論保障之界限,尚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認係可受公評之事等阻卻違法事由予以免責。
(3)是被告所辯其言詞係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尚無足採。
3、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聲量是否僅伊與王道欽2人可聽得到之音量,非大聲辱罵,達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1)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偵查中已結稱「(問:當時有幾個人在?)當時有平三舍的人在。
(問:謝清彥是否是罵你?)是,他罵很大聲。
(問:該處是否為開放空間?)他是從舍房往外面罵,因為他要求我開大燈他要看書,但因為當時還沒到起床時間無法開燈,他就不高興。」
(見105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第40頁正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被告問:被告當時的音量是否能夠描述?)滿大聲的。
(被告問:大聲的分貝約到何程度?)超過被告現在講話的聲音。
‧‧‧‧‧(被告問:〈被告提高音量〉『你是狗仗權勢的獄卒嗎』是否是這樣的音量?)比剛才被告所描述的音量大。」
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足見被告口出前揭侮辱言詞之聲量應非僅2人可聽到之音量。
(2)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者,乃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情形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45號要旨參照)。
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宜蘭監獄平三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在平三舍18房前走廊通道時,尚有另1名管理員陪同,且可見該走廊通道寬敞,可供其餘監所管理員或其餘受刑人等特定多數人通行,況依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欽於偵查中結證「(問:當時有幾個人在?)當時有平三舍的人在。
(問:謝清彥是否是罵你?)是,他罵很大聲。
(問:該處是否為開放空間?)他是從舍房往外面罵,‧‧‧‧‧」等情可知,該處既為監所舍房,雖該18號房僅有被告1人,惟該舍房既有觀視窗及窗戶,顯非完全密閉空間,而18號房外即為走廊通道,係特定多數人可通行之場所,被告既以大聲之音量向舍房外謾罵,應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無訛。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據。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詢105年6月1日凌晨5時許值班人員並傳喚作證、傳喚平三舍18號房隔壁受刑人劉育華(音同)到庭作證,並請本院向台灣大學中文系、北師大中文系及中央大學中文系函詢本件被告口出詞彙含意等以為證據方法,惟本院認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已臻明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認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對依法執行監獄管理職務之告訴人辱罵:「你們的行徑跟狗仗權勢的獄卒有何不同」等語,僅抽象予以謾罵或嘲弄,應屬侮辱之範疇,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誹謗罪容有誤會,並已據原審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後逕予更正,尚無不妥。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寄予該地檢署之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原審判決漏引法條,但理由已敘明)、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監獄管理員即告訴人未依其要求開啟舍房燈光,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以前開話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態度尚可,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受刑人、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亦難遽認失入。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張立言、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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