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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勤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
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49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勤方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勤方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5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某日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一女性成員,於105 年11月30日10時許,撥打告訴人吳金叡所經營益昌行電話,佯稱係廠商「林先生」,需先匯款以購買材料才能施工,又稱要先匯款押標金才能標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總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9,600 元,其中一筆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15萬1,400 元至被告林勤方上開羅東郵局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勤方之供述、告訴人吳金叡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存摺帶在身上,因為工作還有需要,何時掉了我不知道,密碼就是生日,現在臉書很發達,去查就好了,因為當時剩下30幾元,我覺得沒有差,再重辦就好,後來我工作需要帳戶時,就發現變成警示帳戶,行員要我趕快去報警,但警察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
經查:㈠上開羅東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林勤方申請開立並請領提款卡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背面、24-29頁、33頁);
另有關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將前揭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資訊、告訴人吳金叡提出之郵政匯款單申請書、被告羅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7頁、13頁、21頁、24-29頁),上情固堪予認定。
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羅東郵局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遽論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羅東郵局帳戶資料。
㈡檢察官固指被告在105 年6 月5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設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與任何人之情事。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我去年105 年期間騎乘機車時掉了,當時想說都沒有錢,想說都沒差,當時的工作不用薪資轉帳,所以也沒有想太多,事後找到新的工作的時候,發現需要我郵局的存摺,我當時就去郵局要重辦我的存摺,才發現我的郵局的帳戶被警示。
當天有馬上去羅東派出所備案,而派出所員警跟我說帳戶被警示,到時會通知我去製作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7 頁);
於偵查中辯稱:105 年11、12月左右在羅東掉了,我去郵局領錢,放在外套口袋,我習慣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印鑑沒有放在一起還在我家,掉了之後我就沒有理他,因為剩下30幾塊而已;
(經提示該帳戶最後一次係在105 年6 月5 日提領1,000 元)我當時存摺還有帶在身上一陣子,因為工作還有需要,何時掉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
我沒有交付上開羅東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但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我在哪一天,何處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先後的辯解,雖未能確定遺失存摺之時間、地點,但其辯解遺失存摺且未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一事,則前後均一致,則在被告辯解並無重大瑕疵下,並非不能採信。
㈢另檢察官謂「卷附被告羅東郵局帳戶並無申請存簿、金融卡掛失或補發、變更印鑑紀錄,而被告自承僅有2 個金融帳戶,分別係郵局及彰化銀行,而該2 帳戶均因為警示帳戶遭通報,有上開羅東郵局帳戶函覆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在卷足佐,是被告既僅有該2 個帳戶,又同時遺失,且羅東郵局帳戶於105 年6 月21日已無現金,何以被告需於105 年11月、12月間再把存摺、提款卡攜出帶在身上,是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提不出任何帳戶係遭遺失之證據,對於帳戶落於他人手中,亦未做任何處理,且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等語,然參酌卷附被告羅東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被告之羅東郵局帳戶在105 年1 月3 日開戶後,確有於105 年1 月6 日有一筆25,400元之匯款匯入,其陳稱供該帳戶原係供工作薪資轉帳及自己存錢使用,尚屬非虛;
該帳戶之後在被告遺失前總計僅有3 筆(各2,000 元、2,526 元、1,000 元)之金額存入,別無其他款項匯入,其內餘額經被告提領亦所剩無幾;
故對被告而言,尚無積極掛失羅東郵局帳戶以避免自己損失擴大之必要。
況且,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時是否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每個人基於自己所持主觀心態暨所處客觀情況,本即會做出不盡相同之決定,遲遲未掛失之原因,可能是嫌麻煩、可能是忘記、可能是忙碌,亦有可能是單純認為沒有必要,被告容或有處事不慎,然非必定即是「已經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辦理掛失」。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存摺及金融卡放一起,金融卡密碼是我生日860916等語(見偵卷第4 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密碼就是生日,現在臉書很發達,去查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
復於審理時供稱:(問:金融卡密碼860916,這是我的生日,我寫在存摺第1 頁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中雖未提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事,然其辯解帳戶密碼確係設為其生日「860916」一節,則並無歧異,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供陳:我有跟警察說金融卡密碼的事,我當時說有寫在上面,我當時忘記寫在哪裡,我當時只是說臉書很發達,隨查隨有等語,實難就其前後說詞略有差異遺漏,率爾認定被告係為掩飾犯罪而故意虛構前開辯解。
又觀諸一般民眾因生活或工作所需而擁有金融卡或其他各種帳號,或以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特殊資料設定為密碼,或隨意以一組無特殊意義之數字設定為密碼後,為避免忘記密碼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乃時有所聞,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僅18、19歲,智識經驗實屬有限,該習慣雖有所不當,尚非不可想像,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所辯其係遺失金融卡及密碼乙節不足採信,或遽認被告係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提供羅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本案被告對其帳戶未能善盡保管之責,致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或有疏失之處,然依本案事證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之羅東郵局帳戶遺失之可能,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羅東郵局帳戶,款項遭領取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將羅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情,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
查本院認定被告依法應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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