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上,6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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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度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育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告訴人吳鈺泇居住宜蘭縣○○鎮○○○路000號樓下,趁該棟公寓住戶進出1樓未關閉大門之機會,未經住戶許可侵入公寓樓梯間,復至告訴人吳鈺泇位於0樓之0住處外吵鬧、敲打鐵門欲找告訴人吳鈺泇,經告訴人吳鈺泇報警,為警抵達處理後方離去。

案經吳鈺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明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因本院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吳明育涉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明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泇之證述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在告訴人吳鈺泇居住宜蘭縣○○鎮○○○路000號樓下,趁該棟公寓住處進出1樓未關閉大門之機會,未經住戶許可進入大樓樓梯間,並至告訴人吳鈺泇位於0樓之0住處外吵鬧、敲打鐵門欲找告訴人吳鈺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伊之前有寄放金錢在告訴人那邊,當時因急需取回該筆金錢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錢,但告訴人拒絕接聽並封鎖其電話,伊始會前去告訴人所住公寓找告訴人,伊見告訴人機車在公寓樓下,知悉告訴人在家,見公寓大門未關,故進入樓梯間上樓至0樓告訴人住處外面,要找告訴人取回之前放在告訴人那裡的錢,並非無故侵入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有於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居住宜蘭縣○○鎮○○○路000號樓下,趁該棟公寓住處進出1樓未關閉大門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大樓樓梯間,並至告訴人位於0樓之0住處外吵鬧、敲打鐵門欲找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為警抵達處理後被告始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並有現場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未侵入告訴人住處室內,然係於告訴人居住之公寓大門未關閉,而逕行進入該公寓樓梯間,被告之行為自仍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範之侵入住宅行為。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又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

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固。

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性。

本院經查:1、本件被告係因欲追討之前寄放於告訴人處之金錢債務而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公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公寓樓梯間內,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至9頁、第4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被告寄放之金錢業經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即已供述:與被告之前有金錢上之糾紛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金錢債務糾紛,足見被告所稱其欲找告訴人追討金錢乙節尚非無稽。

而被告既係為追討債務而進入告訴人居住公寓之樓梯間內,欲找告訴人,實乃事出有因,並非無端藉故進入,且被告僅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樓梯間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找告訴人索討債務,具有社會習慣及道義上之正當原因,而不得謂之「無故」,自難遽以刑法上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罪責相繩。

2、故而,被告係因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於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已非無故,且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宅公寓樓梯間,係因告訴人公寓1樓大門業已開啟未關閉,故進入該公寓樓梯間至告訴人居住之0樓樓梯告訴人住處門外,其進入樓梯間後,又未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是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並非無故,而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嫌,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因不獲告訴人置理,方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欲索討債務,被告僅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內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實未背於公序良俗,可認具有社會之相當性,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至於起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除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宜蘭縣○○鎮○○○路000號公寓樓梯間,復至告訴人吳鈺泇位於0樓之0住處外吵鬧、敲打鐵門,惟被告進入該棟公寓樓梯間之目的係為尋找告訴人索討債務,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製造噪音並非刑事法律規範之犯罪行為,且與侵入住宅罪名構成要件無涉,是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述,無從證明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宜蘭縣○○鎮○○○路000號公寓,然被告僅進入至公寓樓梯間,於習慣或道義上可認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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