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上,6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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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逸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逸翔應能預見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有遭實施詐騙之人利用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再提領,進而幫助從事詐騙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從事詐騙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使從事詐騙之人於取得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假冒蕭文宗友人鄭家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蕭文宗並訛稱因需現金周轉而向蕭文宗借款,致使蕭文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二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林逸翔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經蕭文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逸翔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其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夥同友人至新北市永和區錢櫃KTV唱歌後遺失錢包,錢包內有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與健保卡及現金四千元,其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向警報案,但因喝醉始於警詢誤稱其所有之身分證亦遺失。

又其於一百零五年八月間曾委請友人代其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領款而將密碼抄寫紙上,嗣其友人領款後,便將抄有密碼之紙條放入其所有之錢包內。

又其因錢包遺失向警報案後,便即掛失臺灣銀行帳戶,但因忘記錢包內亦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始未一併掛失等語置辯。

然查:㈠告訴人蕭文宗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佯稱假冒其友人鄭家雄帳號之人訛稱因需現金周轉而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二分許,匯款三萬元至上訴人林逸翔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宗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匯款明細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蕭文宗如前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林逸翔雖以前詞辯解,惟依卷附華南銀行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營清字第一0六0一0八二三六號函所載,可見上訴人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皆無掛失記錄。

另依卷附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羅東營字第一0六000三六0二一號函覆:上訴人開設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無任何交易明細,僅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該行申請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等語,即徵被告所辯:其發現錢包遺失並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凌晨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向警報案後,即掛失臺灣銀行帳戶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更見其向警報案時,即已知悉錢包內尚有華南銀行提款卡,亦未一同申請帳戶掛失止付等情明確,顯見被告雖曾因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向警報案錢包失竊,然此情究否真實與其自陳遺失之錢包內,是否確有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均非無疑。

㈢現今金融機構均提供帳戶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藉以避免存戶款項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倘察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遺失而有遭不詳之人使用之虞,基於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金融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甚為簡便,並無特別困難抑或不便之處,乃一般人均甚熟稔之事。

況從事詐騙之人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始利用他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確信得以控制之帳戶,亦為一般日常生活之普遍認識。

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幼教業,依其智識與能力應能明悉上情,是以其未即時掛失止付所開立之華南銀行與臺灣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難信其所辯各語為真。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若對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與設定密碼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蓋由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自身開立之金融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匯款,更早為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並經由傳播媒體持續報導,故無端或憑空捏造用途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恣意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合理預期所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將遭不詳之人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亦屬明甚。

總上,被告所持辯解既無足採如前述,是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與密碼,應堪認定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能預見將遭從事詐騙之人利用其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再提領,進而幫助從事詐騙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犯行洵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以核諸上訴人即被告林逸翔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前述不詳時、地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從事詐騙之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訴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判決綜合卷內事證逐一勾稽而認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事理相悖而無可採,認其所犯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皆無違誤。

又原審審酌上訴人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並造成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亦無悖於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無違法抑或不當。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與辯解提起上訴,然因所辯各語胥無可採如前述,所提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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