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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博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106 年度簡字第870 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陳昌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博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坦承自白,犯後態度亦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年齡智淺,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妥適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吳博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3 年度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以103 年度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以104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3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5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經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故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既俱無不當,且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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