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簡上,84,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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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簡字第9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伯瑋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LD-8263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 號前時,因右後方向燈燈殼破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巡邏員警游國強、黃如暘上前攔查,卓伯瑋見游國強及黃如暘均身著警察制服,已知游國強及黃如暘係執行勤務之員警,對於員警以燈光照明表示厭惡,除以言語挑釁外,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游國強辱罵「你不要太懶爛(臺語ㄌㄢˇㄋㄨㄚˊ)…」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游國強當場侮辱(卓伯瑋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卓伯瑋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卓伯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警攔檢盤查時有對警員說「你不要太懶爛(臺語ㄌㄢˇㄋㄨㄚ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是很不確定「你不要太懶爛(臺語ㄌㄢˇㄋㄨㄚˊ)…」的意思,伊不知道這句話是在罵他有侮辱的意思,是因為當時警察的態度讓伊很受不了,才會隨口說出,沒有罵他、貶低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攔檢盤查之際,對警員說「你不要太懶爛(臺語ㄌㄢˇㄋㄨㄚ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警員游國強於106 年7月13日及106 年7 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2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13頁),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公務員施以侮辱。

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 侮 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這句話有侮辱的意思,只是隨口說出云云,然查,按「懶爛」(臺語ㄌㄢˇㄋㄨㄚˊ)一語,在臺語中,有兩種解釋,一係「形容人懶惰成性,骯髒邋遢又不梳洗整理」之意思;

另一係形容「厚顏無恥、流氓樣、不要臉的樣子」,均具有輕蔑、貶抑之負面意義;

顯見「懶爛」(臺語ㄌㄢˇㄋㄨㄚˊ)一語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尤其於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悅,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不滿的情緒及攻擊性,而非隨口說出之口頭語可比擬,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無誤。

況被告復於原審自承:係因警察挑釁的情形跟流氓沒有兩樣,才會很氣警察的態度,很受不了警察的態度等節,是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因心生不滿而出言「你不要太懶爛(臺語ㄌㄢˇㄋㄨㄚˊ)」,應有辱罵、貶損員警人格之意,尤其被告於為上開言語之際,係基於員警游國強對其攔查有所不滿之情緒下所為,主觀上當係出於侮辱員警游國強之犯意,以言語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進而貶損其人格要屬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之程度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你不要太懶爛(臺語ㄌㄢˇㄋㄨㄚˊ)」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輕蔑、具有貶抑之負面意義,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員警游國強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部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2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當場辱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並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

並考量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其無侮辱之意思,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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