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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子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子松(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係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雖已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但尚未核准,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起,在社群網路FACEBOOK(臉書)之「華德福彩虹彎板&木製教具」粉絲專頁網站上,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張貼里拉琴課程資料,經營里拉琴樂器教學、販售等業務,並印製載有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名片對外發送,供客戶聯絡參加課程或訂製樂器等業務之用,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子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子松固坦承係茗硯可公司實際負責人,茗硯可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於105年9月某日起,在社群網路FACEBOOK(臉書)之「華德福彩虹彎板&木製教具」粉絲專頁網站上,經營里拉琴樂器教學、販售等業務,於106年2月16日起有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張貼里拉琴樂器教學、販售等內容,並印製載有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名片對外發送,供客戶聯絡參加課程或訂製樂器等業務聯絡之用,已發送名片約2、30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在104年10月向經濟部申請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因未達經濟部規定之營業額,故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伊對外均使用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有在社群網路FACEBOOK(臉書)之「華德福彩虹彎板&木製教具」粉絲專頁網站上,經營里拉琴樂器教學、販售等業務,該網頁係因疏漏而使用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另伊所有之「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名片之印製也是疏漏,並非故意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云云。
經查:
(一)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尚未向經濟部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7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63340744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36頁),另被告確於社群網路FACEBOOK(臉書)之「華德福彩虹彎板&木製教具」粉絲專頁網站上,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里拉琴樂器教學、販售等業務,並印製載有茗硯可公司字樣之名片對外發送,供客戶聯絡參加課程或訂製樂器等業務之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3頁),並有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臉書網頁、名片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34頁、第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範目的主要在禁止未經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以維護交易安全,本件被告已自承知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經營公司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亦知悉在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前僅可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為相關法律行為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則其於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完成前之設立階段,理應謹守分際,僅可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對外為相關法律行為,被告卻於社群網路FACEBOOK(臉書)之「華德福彩虹彎板&木製教具」粉絲專頁網站上,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張貼里拉琴課程資料,經營里拉琴樂器教學、販售等業務,並印製載有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字樣之自己名片對外發送,供客戶聯絡參加課程或訂製樂器等業務之用,並已發送2、30張,若係疏漏,被告於名片之印製完成後,亦可暫不發放,或重新印製「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片,甚或於已印製名片「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後方加註「籌備處」字樣,惟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持續發放名片,尚難認被告使用「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名稱之名片及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於社群網路FACEBOOK(臉書)之「華德福彩虹彎板&木製教具」粉絲專頁網站上,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張貼里拉琴課程資料,係出於「疏漏」而為。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簽訂之採購單、訂貨單、商品買賣契約、代理銷售書等為證,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對外訂購或買賣商品,亦不足認被告未曾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業務。
況參酌本案卷附之被告名片影本上記載「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A WOODCO. ,LTD」,並記載粉絲專業「華德福彩虹彎板&木製教具」,已足以讓收到此名片之人認「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乃為一家已合法登記設立公司,而被告確於106年2月16日起於社群網路FACEBOOK(臉書)之「華德福彩虹彎板&木製教具」粉絲專頁網站上,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張貼里拉琴樂器教學、販售等內容之文字,顯見被告確有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對外經營里拉琴樂器教學、販售等業務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
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是考諸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被告明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卻擅以該公司名義張貼里拉琴樂器教學、販售等業務內容於社群網路FACEBOOK(臉書)之「華德福彩虹彎板&木製教具」粉絲專頁網站上,並印製「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名片對外使用,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公眾對於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完成設立登記,即擅自以茗硯可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消費者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商業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違法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量刑部分亦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亦無失出之情。
被告前揭上訴指摘伊未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求為撤銷改判乙節尚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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