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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UTI SULASTR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9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UTI SULASTRI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TUTI SULASTRI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農曆春節期間,在黃春萍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3 樓交誼廳,趁其在上址住處擔任外籍監護工而從事打掃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黃春萍所有之翡翠手環、粉水晶手環及髮帶各1 個得手;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月27日前幾日,在上址住處1 樓,趁其在上址住處擔任外籍監護工而從事打掃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黃春萍所有之自動鉛筆及原子筆各1 支得手。
嗣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黃春萍欲解雇TUTI SULASTRI 而通知仲介公司人員劉靜婷、林婿惠到場協助TUTI SULASTRI 搬離上址住處,並請TUTI SULASTRI 自行翻動其隨身行李供其檢查時,當場發現前揭贓物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TUTI SULASTRI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8頁、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TI SULASTRI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0至31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萍(偵卷第8 至9 頁)於警詢中;
證人劉靜婷(偵卷第10頁、第29至3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林婿惠(第29至31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頁)各1 份及照片11張(偵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77元一節,有和解書及外勞轉出薪資結算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所為量刑容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翡翠手環、粉水晶手環、髮帶各1 個及自動鉛筆及原子筆各1 支,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7,577元,有和解書及外勞轉出薪資結算表各1 份附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翡翠手環、粉水晶手環、髮帶各1 個及自動鉛筆及原子筆各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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