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 二、犯罪事實:
- (一)楊南德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蘇新發,在蘇新發
- (二)案經蘇新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楊南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新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毀損與侵占之區別,係在於行為人是否備具「意圖為自己
-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竟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乏對於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南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南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楊南德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蘇新發,在蘇新發所經營之葡京蔬果行擔任司機,負責載運青菜。
於104年10月4日17、18時許,在蘇新發位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租屋處,蘇新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予楊南德,要求楊南德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載運青菜至臺北某市場交予他人販售。
楊南德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將所有青菜放置至車上後,本欲載運至臺北交貨,因前一日與蘇新發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5日)凌晨某時許,將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及所載運之青菜,棄置於在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300巷路邊後,自行搭車返回臺中,未告知蘇新發車輛及青菜放置地點,致車上所載運之青菜因此腐爛無法販售,足以生損害於蘇新發。
嗣經蘇新發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新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南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新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毀損與侵占之區別,係在於行為人是否備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此一主觀不法要素,若付之闕如,因純係出於毀損之故意,自僅構成毀損罪。
本件被告之將上開載運青菜之貨車棄置路邊,係為發洩對雇用人蘇新發之不滿,既如上述,難認被告對該貨車及載運之青菜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就青菜棄置於貨車上致令腐爛無法販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另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貨車與青菜,然被告僅係將該貨車連同青菜棄置於前揭處所,尚無何將該貨車據為己有之意圖,亦無何侵占該貨車之客觀行為,而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貨車之行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本院就此部分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竟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實不可取,惟念其於坦承犯行,復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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