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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號
106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人 林濶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濶容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依規定聲明異議人林濶容每月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採尿,若採尿未通過即應撤銷緩起訴,聲明異議人林濶容於105年4月採尿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應將聲明異議人林濶容移送法辦,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遲未撤銷聲明異議人林濶容之緩起訴處分,一再通知聲明異議人林濶容前去採尿,致聲明異議人林濶容之採尿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已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惟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儘快撤銷緩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林濶容即不需再於105年6月及7月報到採尿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程序不合程序正義,對聲明異議人林濶容採尿程序,顯有未洽。
二、按刑事訴訟為訴訟制度之一環,亦為人民所享之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體現。
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現代法治國家原則,藉由架構、健全訴訟制度,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成為現代法治國家之任務核心。
刑事訴訟制度,除藉由裁判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而存在外,對檢察官之命令、處分及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之判決、裁定或處分等各項司法決定,分別建置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聲請交付審判、聲明異議等救濟制度,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茲說明如下:
(一)就裁判確定前之救濟制度而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及抗告,乃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阻斷其確定,於不變期間內,依照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裁判,以為救濟。
(二)就裁判確定後之救濟制度而言,凡對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
至於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時,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99年度臺抗字第60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針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救濟及監督,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林濶容之聲明異議係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對聲明異議人林濶容為緩起訴處分後,於聲明異議人林濶容已有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時間過遲,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有違程序正義,自與前揭所述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聲明異議等救濟程序無涉。
再查聲明異議人林濶容並非針對受法院實體裁判確認刑罰權、或對確定判決有何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不當問題,聲明異議人自無從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而提出救濟,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且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一)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三)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三款情形,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惟關於檢察官應於何時撤銷緩起訴處分,法無明文規定,是尚難以檢察官未於知悉被告有上開(一)(二)(三)事由後「立即」撤銷緩起訴程序,即認檢察官之程序有何濫用、違法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林濶容依此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林濶容並非針對受法院實體裁判確認刑罰權、或對確定判決有何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不當問題聲明異議,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情事,且亦非屬得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之程序,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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