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254,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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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奇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字第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最後一件毒品案件為98年訴字第112號,至本件104年度所犯已經超過5年,應該視為再犯,應判決被告為勒戒而不是刑期6月。

106執字第220號執行6月判決不行易科罰金,但因被告上述已超過5年,為何還是不能易科罰金,對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林奇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於96年、97年、98年間,於5年內已有3次施用毒品紀錄,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應送觀察、勒戒處分之要件,異議人上開所稱,尚難採為有據。

㈢聲明異議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完全戒除毒癮而再犯,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是執行檢察官因此認異議人之行為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等情,非屬無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據此,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從而,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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