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聲,32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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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太松
被 告 藍培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太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培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本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3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居所並命其於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被告於上開期日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拘提被告無果,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經該署回覆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4日桃檢坤癸106執助578字第028795號函暨檢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被告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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