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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啓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啓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啓賢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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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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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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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併科新台幣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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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 │ │
│併定其應執行│ 否 │ 否 │ 否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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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5年07月14日 │ 105年05月31日 │ 105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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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5年度偵字第3970號 │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 105年度偵字第6994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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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 105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 106年度交簡字第88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5年12月21日 │ 106年01月11日 │ 106年01月10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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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 105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 106年度交簡字第88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5年12月21日 │ 106年02月02日 │ 106年02月02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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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罰金之案件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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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59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80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84號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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