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52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6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5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521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